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次日零时生效”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如何计算。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单方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 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该《通知》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进行特别说明的义务,并要求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有权选择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并且不需要支付额外保费,也没有任何限制条件。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期间的可选择事项向投保人游某进行了特别说明,就单方规定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保险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也排除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
此外,交强险如果被规定为“次日零时”才能生效,将会导致在投保后到次日零时这段时间内,投保人已经支付保费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投保人也无法获得转移风险的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实际上处于“脱保”的危险状态。这一规定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