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境内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受托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受托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资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一)公司治理完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审计体系、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健全。
(四)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并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其中,受托开展间接股权投资的,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受托开展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的,应当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资产限于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直接股权投资、以物权和股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不动产除外。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金运用目标和投资管理能力审慎选择受托人,并严格履行委托人职责。受托人未按照约定的投资范围、风险偏好等开展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根据保险资金负债特点、偿付能力和资产配置需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委托投资的资产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定期或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及时调整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与受托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及定价机制,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委托投资指引中载明管理费率及定价机制。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忠实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委托投资指引等构建投资组合,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并履行完整的投资决策流程,对投资标的和投资时机选择以及投后管理等实施主动管理,对投资运作承担合规管理责任;
(三)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公司治理、受托资金配置、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关键人员变动、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支持,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将受托资金投资于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十)利用受托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一)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受托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与受托人及托管人建立信息共享、关联交易识别、重大突发事件等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委托投资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利用受托人提供的资产配置、交易记录等信息开展内幕交易,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和受托人应当建立委受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诉讼、重大风险事件及其他影响委托投资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委托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委受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关联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