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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受让人应对多次转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担责——李X文诉吴云X、吴彩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06-27 14:04:25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转让车辆肇事 (r11030209)

【关  词】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车辆转卖 交通事故 责任承担

【教学目标】掌握车辆多次转让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了解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裁判机关】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6)13民终399

【判决日期】20160601

【审理法官】 彭旦 曾爱东 王晶晶

【上  人】 吴雲X 吴彩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文(原审原告) 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行为人最为最后受让人,驾驶经过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此时,受害人可否要求行为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前转让人以及加害人共同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原告李X文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吴雲X赔偿;被告吴彩X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雲X、吴彩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宇程公司所有,应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车辆使用人是上诉人吴雲X,上诉人吴彩X不应承担责任;X文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李X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综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文辩称:上诉人吴彩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宇程公司和被上诉人罗松青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吴雲X、上诉人吴彩X要求本人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行为人作为最后受让人,驾驶该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其伤残,受害人要求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前转让人、最后受让人和加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在最后转让交付时,登记所有人和转让人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该权利由最后受让人承受。同时,依据规定,车辆多次转卖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最后受让人即享有对机动车的直接支配控制权和利益运行支配权,因此对机动车造成的风险也应承担防范控制义务。当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时,应由最后受让人与加害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前转让人则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机动车转移登记是指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依法提交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查验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但根据物权变动原则,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登记只是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对抗要件。因此,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当机动车转让完成并交付后,转让人即与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能相分离并由受让人承受,即受让人获得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直接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机动车受让人有直接控制该机动车的权利,且能从该机动车中获得运行利益。因此,转让人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最后一次针对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此处的转让的对象是所有权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此处的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交付。由此,最终受让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机动车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和依法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法律规定,最终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作为最后受让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受害人。经查,该肇事车辆经过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最后一次受让人、转让人和登记所有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变动原则,动产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机动车转让交付时即已形成所有权转移,转让人的所有权权能即发生转移,且对机动车风险责任也一同发生了转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经多次转让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最后一次受让人实际上已获得该机动车所有权,对该车享有直接支配控制和从运行获取利益的权利,应对未履行防范控制该机动车风险义务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前转让人已失去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也不能直接防范控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并且转让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基于公平,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最后一次受让人和直接加害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裁定书

【思考题和试题】 

1.浅析车辆多次转卖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

2.简析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3.简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雲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园区大石山路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奉海俐,居民,系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罗松青,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雲X、吴彩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822305分许,被告吴雲X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乐坪大道北幅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娄底市物价局前地段,突然向左变更车道以每小时64-66公里的速度超越前车,进入最左侧车道后,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过乐坪大道南幅机动车道后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位置让行北幅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辆的行人李X文撞飞倒地(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行人李X文发现行驶速度较快的轿车时,有明显的避让动作),造成轿车受损、原告李X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92日,[20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雲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X文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58天,总共花费医药费237117元,该医药费由被告吴雲X垫付26000元;2015111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83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文之损伤程度属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个月;3、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陆仟元使用(含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肆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原告李X文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5917日,原告李X。另查明,湘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51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罗松青并交付,被告罗松青于20153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彩X并交付。事发时,湘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1[20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吴雲X驾驶轿车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50%以上)突然变更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明显不力,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并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行人李X文在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告吴雲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湘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51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罗松青并交付,被告罗松青于20153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彩X并交付。车辆属动产,其所有权以买卖交付为转移,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吴彩X。根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故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松青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彩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雲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X文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37117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残疾赔偿金159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误工费15120元;6、护理费101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8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475326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湘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吴雲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彩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雲X按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文的合理经济损失475326元,由被告吴雲X赔偿原告李X439793元(已支付26000元,尚应支付413793元),被告吴彩X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李X文负担630元,由被告吴雲X负担5670元。

上诉人吴雲X、吴彩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车辆所有权仍然是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的使用人也不是吴彩X,而是吴雲X,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吴彩X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对被上诉人李X文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定过高;3、被上诉人李X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比例过低。综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文答辩称:1、原审判决吴彩X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在本案中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松青也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对李X文的损失认定合法、合理;4、上诉人吴雲X、吴彩X要求被上诉人李X文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松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雲X向本院提交证据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X文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没有避让事故车辆,李X文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上诉人吴彩X认同上诉人吴雲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X文对上诉人吴雲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存在疑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审被告罗松青认为上诉人吴雲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对于上诉人吴雲X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92日已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事故发生时李X文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的实际情况,酌情由李X文承担次要责任,处理适当。关于被上诉人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湘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被告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14518日已将该车卖给罗松青并交付,罗松青于2015315日亦已将该车卖给吴彩X并交付。由于车辆属动产,其所有权以买卖交付为转移,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吴彩X。,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娄底市宇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李X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处理适当。关于吴彩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彩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审认定吴彩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李X文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问题,2015111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对李X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831号),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X文提交的其他证据计算李X文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雲X、吴彩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雲X、吴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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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2,V��>�]�象来认定的。死亡的时间也不能作为判断死亡原因的依据,对于死因的认定应通过司法鉴定或者解剖。本案所涉的三份鉴定报告均指向王赛珍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死者自身的身体原因,这是对死因的清晰认定。其他部分与吉祥航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祥航空公司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旅客王赛珍登机病发后,航空公司使用机上的氧气瓶供该病人吸氧,该病人在用氧后,情况有些好转。且其系听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位医生的建议,经另一名乘客协助,将旅客病人王赛珍挪到飞机头等舱位置休息。此外,,在飞机上无专业医生诊疗、指示、指导的情况下,其不得打开应急医疗箱,而不是急救箱。急救箱中存放的急救物品是应用于对旅客或者机组人员受伤的止血、包扎、固定等应急处理,不适用于旅客病人王赛珍的病症,因此急救箱在本案中同样不能使用。

2)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航空公司乘务员始终根据机上乘客医生及机场急救中心医生的指示,协助机场急救中心医生对患者王赛珍进行急救治疗。其后,航空公司的一名地面工作人员还与机场急救中心医生一起将患者王赛珍送往松江区医院进行救治。国际机场公司提交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鉴于病人为心源性猝死,起病急,病情危重,发展迅速,短时间内心跳呼吸停止,抢救难度大,予以规范心肺复苏抢救,成功率也较低,患者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航空公司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据此分析,被鉴定人(指旅客王赛珍)有长期的高血压病史,有心脏病及血管病历异常的表现与客观依据。综上所述,依据被鉴定人病史,发病时的症状、体征以及委托机关提供的抢救记录证明,旅客王赛珍的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航空公司已经履行了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履行的尽力救助义务,且无任何瑕疵。其机组人员的救助行为与该病人的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3)一审判决未确定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其虽然履约上无明显过错,但存在瑕疵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依据。

2)一审判决其承担8万元的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旅客的伤亡与承运人的救助行为,或与某件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机组乘务员对突发病人王赛珍的临时救护行为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漆X东、漆X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救助过程中存有瑕疵。且航空公司及国际机场公司分别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均证明,病人王赛珍的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存有瑕疵,还因为其与漆X东、漆X之间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判决其对旅客病人王赛珍的死亡承担与国际机场公司相近似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判令驳回漆X东、漆X对于其的诉讼请求;判令由漆X东、漆X、国际机场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

X东、漆X答辩称

吉祥航空公司认为不具备打开医药箱的条件,但通过广播找到医生后,也没有打开医药箱。即使有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赛珍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的病情造成的。当时飞机晚点,机上空气混浊、闷热,这些情况才造成了王赛珍的身体出现了状况。这证明王赛珍的死亡与当时的环境有必然的联系。吉祥航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他们不清楚司法鉴定报告所说的药品,但事发后立即要求乘务员给速效救心丸,明确讲了王赛珍患高血压和心脏病。吉祥航空公司没有实施抢救行为,反而称王赛珍是中暑造成的,经过其说明以后,才拿出氧气瓶,但氧气瓶也存在问题,出气量小又不足。在王赛珍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乘务员没有采取急救措施,反而组织其他乘客上飞机,延误了王赛珍的抢救时间。吉祥航空公司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错误。

国际机场公司答辩称

对吉祥航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机场公司上诉称

1)本案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仅为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机场并非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属明显错误。漆X东、漆X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起诉称死者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漆X东、漆X在起诉时已明确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作为本案的诉讼基础。同时漆X东、漆X亦反复明确主张请求权基础仅仅系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此外,有关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依据也仅仅是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因此机场对王赛珍的死亡是否存在责任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

2)吉祥航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王赛珍的死亡完全系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故仍应对王赛珍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吉祥航空公司机组乘务人员对突发病人的临时救护行为仅仅是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并非不存在任何过错,而王赛珍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鉴定人员亦多次重申,王赛珍死亡的原因除其自身疾病外,也可能存在气候、航空器内环境、吉祥航空公司机务人员的临场处理等多种因素,故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亦完全无法达到《民用航空法》免责证明要求,因此吉祥航空公司应对王赛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仅判令吉祥航空公司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反而要求非承运方、亦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吉祥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属对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3)王赛珍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王赛珍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损害后果。根据王赛珍生前在医院的就诊记录、处方记录,,王赛珍生前即长期患有血栓、心脏病等疾病,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同时,在明知或者应知吉祥航空公司对患者旅客乘机时必须提供适合乘机的医疗诊断书、乘机申请书的规定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乘机,最终导致在乘机时发病最终死亡,王赛珍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疏忽或者放任态度,因此患者自身应该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负主要的责任。上述观点在对鉴定人员的询问中再次确认。,认定了王赛珍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却仍然在40万元的诉请标的的范围内支持了漆X东、漆X总计18万元的给付请求,这一归责标准既无任何法定计算基础,也显然严重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并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令漆X东、漆X、吉祥航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X东、漆X答辩称

本案虽属合同纠纷,但国际机场公司也为承运提供了服务,吉祥航空公司脱离了国际机场不能完成合同,特别是在飞机尚未起飞的情况下。国际机场公司并没有说明患有高血压的旅客不能乘坐飞机。吉祥航空公司在机票背面的提醒,是免责条款,应当在显要位置提醒,特别是在购买机票时就应告知,但对方没有尽告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不能成立。对于死亡时间的确认,医院的结论为王赛珍被送到医院30分钟前就已死亡了。对方在急救时称担架进不了飞机而未使用担架,并强行将王赛珍背下飞机。但经他们请教专家,专家均表示可以使用担架。对方在抢救时也超过了规定的8分钟,存在明显过错。

吉祥航空公司答辩称

对国际机场公司的上诉观点没有意见。根据原始的急救记录及三份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作为承运人其行为完全符合规定,王赛珍的死亡是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航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关于国际机场公司的抢救时间问题,由于机场需要安检,国际机场公司在时间上是符合规定的。而且一审时就此问题询问过有关机关,也确认最佳急救时间是2小时,所以没有错过最佳抢救时间。

二审期间,漆X东、漆X提交了新的证据:南昌市第八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说明,载明:王赛珍。证明王赛珍的病情稳定。

吉祥航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赛珍的病情说明应当由主治医生签名,并注明确切的时间。而这份说明既没有说清时间段,也没有注明主治医生。即便证明开出时旅客病情是稳定的,也不排除乘坐飞机时病情的变化。

国际机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没有时间的认定,医务科在医院中属于什么情况,主治医生是谁都不清楚。而且没有说清楚哪段时间在服药,哪段时间病情是稳定的,更不能证明王赛珍死亡时其病情就是稳定的。

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

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漆X东、漆X27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王赛珍所患疾病病情发展迅速,病情危重,抢救难度大、救治成功率较低、死亡率极高,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疾病所致。故漆X东、漆X提出应由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连带赔偿最高限额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吉祥航空公司机组乘务员对突发病人王赛珍的临时救护行为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故吉祥航空公司提出其履约无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考虑到王赛珍死亡的后果是基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产生,吉祥航空公司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漆X东、漆X的请求权系基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机场120对王赛珍的急救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不排除机场120对王赛珍的急救行为中的不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轻微间接关联的鉴定意见,故国际机场公司负有轻微的间接责任。原审为减少诉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判决由国际机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国际机场公司提出其不应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800元,由漆X东、漆X承担3 266元,由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 267元,由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 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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