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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曹女士所在公司与曹女士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为曹女士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3个月前,曹女士因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事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近日,曹女士以公司没有为曹女士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但却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彼此已经约定在先,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为曹女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能用任何方式替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同样,公司也不能借口已经与曹女士有约定且曹女士已经实际获得意外保险理赔为由否定自身义务。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一旦出现工伤事由,就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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