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3日14时30分,陈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南昌市昌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昌湾大道加油站南侧路口,超车右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小车右后轮与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小车未立即减速,在该加油站洗车达30分钟以上,直至原告挣扎爬起报警后,通过加油站监控录像确认肇事车辆为止(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责)。
【解析】
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一般将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列为免赔事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车辆未减速,原告胡某由于受伤倒地不清楚事后情况,现场附近也没有第三人提供相关线索,不能判断陈某对事故发生时已知晓,但也不能排除陈某已知晓的心理状态。在驾车人逃逸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有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将驾车人不存在逃逸事实进行举证,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说明这一事实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笔者则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证据规则角度看,原告主张属于权利产生规范,原告应对其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原告胡某就其受害事实以及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某存在逃逸事实,并以此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属于权利妨碍规范,保险公司应对权利妨碍要件事实举证,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二是从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为了规避和降低投保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如果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对驾车人施加较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则不利于保障驾车人(包括车主)以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抗衡能力无疑明显大于投保人(包括车主),在逃逸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应该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所承受的商业风险,有利于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保持利益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主办:
稿件:区法院/艾楚涵
审核:李壮
编辑:宋小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