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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张某酒后逆行与刘某驾驶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酒精检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刘某以张某、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刘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损失10万元(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张某行使追偿权,故以原告名义起诉张某,。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替被告张某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10万元(抢救费用)。
【律师解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的规定,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如果在侵权人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那么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
因此,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知识扩展】
一、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一)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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